- 一、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及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要點。
- 二、
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 三、
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 一、
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 二、
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 三、
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 四、
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 五、
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 六、
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 七、
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 八、
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 九、
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 十、
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 一、
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 二、
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 三、
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 四、
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 五、
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 六
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 七
溫泉水源之利用。
- 八
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 九
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 十
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 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 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 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 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 第二十一條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 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 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 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員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 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 份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 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