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一、
陽明山國家公園(以下簡稱本園)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依本原則之規定。本原則未規定者,依行為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
- 二、
本原則用語說明如下:
- (一)
住宅單位: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三)
獨立住宅:僅含1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 (四)
雙併住宅:含2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 (五)
教育設施:係指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 (六)
農業:係指利用自然資源,從事農作、森林及保育之事業。
- (七)
研習住宿設施:專為配合環境教育及研習使用必要之附屬住宿設施。
- (八)
粗建蔽率:為遊憩區開發總量管制指標,係指建築面積占遊憩區總面積之比率。
- (九)
淨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率。
- (十)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核准者。
- (十一) 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 (十二) 使用樓地板面積:係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使用之營業面積。
- (十三) 絕對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 (十四) 圍牆:專供建築基地內為安全維護必要設置之雜項工作物。
- (十五) 圍籬:專供土地安全保護需要設置之隔離設施,得以植栽綠化,惟不得設置固定基礎與牆基。
- 三、
本園範圍內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定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等5分區,並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將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劃分為下列7類:
- (一)
特別景觀區:
- 核心特別景觀區:為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或保護無法以人力再造之自然地理景觀而劃定之特別景觀區。
- 道路特別景觀區:為維護國家公園內主、次要道路視覺景觀而劃定之特別景觀區。
- (二)
一般管制區:
- 第一種一般管制區:係指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里、北投區湖山里原有臺北市已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地區,准許興建住宅、公共設施,並提供居民與遊客優質生活、休憩體驗基本需求使用。
- 第二種一般管制區:為管理服務中心需要,可供興建公共建築用地。
- 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
- 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大部分仍保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用。
- 第五種一般管制區:係指以現有聚落永續發展需求,由居民自提社區改造細部計畫並符合第三十九點規定,或管理處為經營管理所需擬定細部計畫之地區。
- 四、
本園範圍內經管理處許可,為資源保護、景觀維護、公共安全與教育研究需要,得設置下列設施:
- (一)
防災瞭望臺、防火帶、宣導牌示等防災設施。
- (二)
安全設施暨緊急避難設施。
- (三)
保育研究及解說設施。
- (四)
觀景眺望設施。
- (五)
登山健行休憩設施。
- (六)
標示設施。
- (七)
環境保護或治理設施。
- (八)
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
- 五、
除生態保護區以外,於民國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繼續經營原核准營業項目。
- 六、
本園範圍內之公用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
- (二)
經管理處同意得設置傳輸線路、管線,並以地下化為原則。
- (三)
行動電話基地臺以環境協調與共構,其造型與色彩材質應與背景協調為原則,符合下列條件擇一辦理:
- 架設於建築物者:應為合法建築物,以附壁式為原則,架設後高度不超過建築物高度,架設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之1/8。
- 架設於空地者:應為坡度30%以下之空地,架設後高度不超過12公尺,相關設施設置面積不超過10平方公尺、高度不超過3公尺。
- 七、
在不妨礙景觀的原則下,得在本園範圍內設置引排水設施及管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經管理處邀集權責機關現場勘查後辦理。
- (一)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 (二)
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免為水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排水設施者免附)。
- (三)
引排水設施及管線經過地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 (四)
引排水設施位置圖(包括自引排水地點至用水地點之各項設施)。
- (五)
施工計畫書圖。
- (六)
現場照片。
- 八、
本園範圍內林業經營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規定辦理。
-
- 九、
本園範圍內礦業之經營管理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
- 十、
本園範圍內既有軍事設施及營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依國家公園法及國軍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如需變更、增設設施或遇軍事必需使用土地時,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與國防軍事機關會商辦理。
- 十一、
本園範圍內經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範圍,得依農村再生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並應符合本原則各一般管制區之規定及經管理處許可,或依本原則第三十九點規定辦理。
- 【三章
特別景觀區】
- 十三、
特別景觀區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 (一)
除學術研究外,禁止進入危險或未開放區域活動。
- (二)
為維護安全,經管理處許可,得為必要之處理。
- (三)
除為病、蟲、獸害、修護景緻、保全人文史蹟、維護安全所需之處理、及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既有人工林經營作業所需外,禁止從事林木伐採及林相變更等改變林貌之行為。
- (四)
除為資源保育需要,與依本原則第十五點設置設施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與改變原有地貌之行為。
- 十四、
特別景觀區之土地得維持原有之農業相關使用。除原有或必要之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外,特別景觀區建築物僅供住宅或已合法登記之其他使用。
- 十五、
特別景觀區建築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除公共工程外,合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依原有規模申請原地拆除後之新建、修建、改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 坐落之位置經依地質法及相關法令公告具有潛在地質災害危險者。
- 坐落之位置位於遊憩區入口附近或景觀道路(含步道)兩側,經管理處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影響該遊憩區與景觀道路功能之發揮者。
- 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或使用人經列管從事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且該項行為尚未依法處理完結者。
- 其他經權責機關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公共安全者。
- (二)
區內新建公有建築物,建蔽率不得大於3%,高度不得超過1層樓、簷高3.5公尺。
- (三)
位於道路特別景觀區之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自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且與景觀道路風貌協調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30%,建築物高度不超過2層樓且簷高7公尺,建築面積不超過165平方公尺。
- (四)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綠覆率不得小於70%,建築之造景、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 (五)
除原有公用事業設施外,特別景觀區新增之公用事業設施限通過式管線,以地下化與使用共同管道為原則,其相關之必要設施,得申請設置於道路特別景觀區,惟其設施需與景觀融合。
- 【第六章
一般管制區】
- 十八、
在第一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
允許使用:
用地類別 |
允許使用項目 |
住宅用地 |
第一組:住宅。
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七組:行政設施之村里辦公處。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中山樓特定用地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研習訓練場所、會議展覽場所。
第七組:行政設施。
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旅館、研習住宿設施。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機關用地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研習訓練場所、會議展覽場所。 第七組:行政設施。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公園用地 |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第十九組:公園。 |
交通用地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之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
水利用地 |
按現況使用。 |
道路用地 |
第二十組:道路。 |
-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用地類別 |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
核准條件 |
住宅用地 |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1.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3.限建築物第1層使用。
4.其造景、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 |
1.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2.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1.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3.限建築物第1層使用。
4.其造景、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
第十組:飲食業。 |
1.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3.限建築物第1層使用。
4.其造景、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1.限民國74年9月1日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並為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
2.合法登記有案。
3.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個案審查。 |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民宿。 |
1.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設置。
2.限獨立或雙併住宅。
3.應臨接寬6公尺以上之道路。
4.經營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管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核辦理,於核准登記後將經營計畫書檢送管理處。 |
文化保存用地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研習訓練場所、會議展覽場所。 |
應經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
第七組:行政設施。 |
應經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
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
應經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旅館、研習住宿設施。 |
應經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應經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
機關用地 |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1.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3.限建築物第1層使用。
4.其造景、材質與色彩應與環境融合。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
市場用地 |
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
公園用地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符合公園所需。
2.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3.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交通用地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符合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所需。
2.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3.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 十九、
在第二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
允許使用:
- 第七組:行政設施之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
核准條件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 二十、
在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
允許使用:
- 第七組:行政設施(村里辦公處以外)。
- 第十一組:農業。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農路、休閒農業設施、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
- 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
核准條件 |
第一組:住宅。 |
1.合法住宅或原有合法建築物限就原地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或合於第三十五點規定遷建者,以1戶1棟為原則。
2.申請雙併住宅者,應於民國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有兩個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申請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
|
第二組:教育設施。 |
限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已設置且經教育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有案之教育設施。 |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1.應臨接寬6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建築物第1層使用。
3.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 |
1.應臨接寬4公尺以上之道路。
2.須設置完善之隔音設備。 |
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
應臨接寬6公尺以上之道路。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第七組:行政設施之村里辦公處。 |
應為既有或合法建築物。 |
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1.限於獨立或雙併住宅之第1層使用。
2.應臨接寬6公尺以上之道路。
3.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路。 |
1.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過2.5公尺。
2.農路之設計,除農路寬度為2.5公尺以外,其他應依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
3.申請設置之農路不得視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
4.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
5.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會同管理處許可。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休閒農業設施。 |
1.經營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管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核辦理,於核准登記後將經營計畫書檢送管理處。
2.允許使用項目:餐飲設施、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門票收費設施、眺望設施、衛生設施、農業及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標示解說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
3.餐飲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00平方公尺。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
1.應提送農業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管理處許可。
2.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農政相關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並准接自來水,臨道路者准接農業用電,不得設置電桿,其用地不得分割,且不得舖設水泥等固定性舖面。
3.搭建材質:竹、稻草、水泥桿、角鋼(不固定焊接)、亞管、塑膠材料、鐵絲或其他經勘定允許之材料等。
4.有效期為3年,期滿得繼續申請使用,如其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於完成後擅自變更使用,或逾期繼續使用,或其它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者,管理處得註銷其申請許可,並列入違章建築拆除。
|
第十三組:農舍。 |
1.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2.應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
3.建蔽率空地比,得以一般管制區內之自有農業用地合併計算,惟不得重複使用。
4.農舍附設農路,宜以透水性材質舖設,面積不得大於建築面積之50%。
5.新建農舍之申請人其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本園區且為同一直轄市內,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及戶籍登記應滿5年。其土地於民國74年9月1日(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取得者,戶籍所在地不受本園區範圍之限制,但仍應在同一直轄市內;前述土地取得係屬繼承者,則以該土地前一次非屬繼承之所有權取得時間認定之。
6.應自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申請基地臨接至善路者,應自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20公尺以上建築。 |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1.限民國74年9月1日(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並為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就原地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2.合法登記有案者。
3.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個案審查。
4.應提出環境補償計畫。 |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民宿。 |
1.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設置。
2.限於獨立、雙併住宅或休閒農場之合法農舍。
3.經營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管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核辦理,於核准登記後將經營計畫書檢送管理處。 |
- 二十一、
在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 (一)
允許使用:
- 第十一組:農業。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水設施、駁坎、擋土牆。
- 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如下: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 |
核准條件 |
第一組:住宅。 |
1.合法住宅或原有合法建築物限就原地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以1戶1棟為原則。
2.申請雙併住宅者,應於民國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有兩個門牌之合法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申請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
|
第二組:教育設施。 |
限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已設置且經教育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有案之教育設施。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1.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報管理處同意始得設置。
2.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
第七組:行政設施之村里辦公處。 |
應為既有或合法建築物。 |
第七組:行政設施(村里辦公處以外)。 |
限於民國78年11月27日(一般管制區次分區公告日)前已存在。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路。 |
1.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過2.5公尺。
2.農路之設計,除農路寬度為2.5公尺以外,其他應依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
3.申請設置之農路不得視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
4.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
5.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會同管理處許可。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休閒農業設施。 |
1.經營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管理處及有關機關審核辦理,於核准登記後將經營計畫書檢送管理處。
2.允許使用項目:農業及生態體驗設施、安全防護設施、標示解說設施、休閒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
3.農業及生態體驗設施應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
1.應提送農業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管理處許可。
2.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農政相關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並准接自來水,臨道路者准接農業用電,不得設置電桿,其用地不得分割,且不得舖設水泥等固定性舖面。
3.搭建材質:竹、稻草、水泥桿、角鋼(不固定焊接)、亞管、塑膠材料、鐵絲或其他經勘定允許之材料等。
4.有效期為3年,期滿得繼續申請使用,如其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於完成後擅自變更使用,或逾期繼續使用,或其它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者,管理處得註銷其申請許可,並列入違章建築拆除。
|
第十三組:農舍。 |
1.限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就原地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2.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3.應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
4.建蔽率空地比,得以一般管制區內之自有農業用地合併計算,惟不得重複使用。
5.農舍附設農路,宜以透水性材質舖設,面積不得大於建築面積之50%。
6.新建農舍之申請人其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本園區且為同一直轄市內,其土地取得應滿2年及戶籍登記應滿5年。其土地於民國74年9月1日(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取得者,戶籍所在地不受本園區範圍之限制,但仍應在同一直轄市內;前述土地取得係屬繼承者,則以該土地前一次非屬繼承之所有權取得時間認定之。
7.應自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申請基地臨接至善路者,應自現況道路境界線退縮20公尺以上建築。 |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1.限民國74年9月1日(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並合法登記有案者,並為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得就原地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2.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個案審查。
3.應提出環境補償計畫。 |
- 二十二、
在第五種一般管制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並依細部計畫或社區改造細部計畫辦理:
- (一)
第一組:住宅。
- (二)
第二組:教育設施。
- (三)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四)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
- (五)
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 (六)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
- (七)
第七組:行政設施。
- (八)
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九)
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 (十)
第十組:飲食業。
- (十一) 第十一組:農業。
- (十二)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
- (十三) 第十三組:農舍。
- (十四)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十五) 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 (十六)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之民宿。
- (十七) 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 (十八)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二十三、
第一種一般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用地別 |
建蔽率 |
容積率 |
建築物絕對
高度(公尺) |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
其他 |
住宅用地 |
30% |
90% |
10.5 |
165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建築面積不超過330平方公尺。 |
中山樓特定用地 |
30% |
90% |
10.5 |
-- |
法定空地綠覆率需達70%。 |
機關用地 |
40% |
-- |
-- |
-- |
1.建築物高度為不超過2層樓且簷高7公尺。
2.法定空地綠覆率需達70%。 |
市場用地 |
60% |
60% |
10.5 |
-- |
|
公園用地 |
5% |
10% |
10.5 |
-- |
|
交通用地 |
3% |
6% |
10.5 |
-- |
周邊應設置緩衝綠帶。 |
文化保存用地或經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建築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並會同管理處審查,其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及建築面積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機關用地、公園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申請建築面積達33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審議。
- 二十四、
第二種一般管制區之建蔽率不超過40%,建築物高度不超過2層樓且簷高7公尺。
- 二十五、
第三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使用項目 |
建蔽率 |
建築物絕對
高度(公尺) |
簷高
(公尺)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
第一組:住宅之獨立住宅。 |
4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一組:住宅之雙併住宅。 |
40% |
10.5 |
-- |
3層樓 |
330 |
990 |
第二組:教育設施(民國74年9月1日前已設立者)。 |
40% |
-- |
10.5 |
3層樓 |
-- |
-- |
第二組:教育設施(民國74年9月1日以後設立者或已設立教育設施於民國74年9月1日以後新增之用地)。 |
10% |
-- |
10.5 |
3層樓 |
-- |
-- |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四組:文教設施之社區活動中心。 |
30% |
-- |
7 |
2層樓 |
330 |
330 |
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七組:行政設施(村里辦公處以外)。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溫室、網室、休閒農業設施。 |
5% |
3.5 |
-- |
1層樓 |
165 |
--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 |
5% |
3.5 |
-- |
1層樓 |
45 |
--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
20% |
3 |
-- |
-- |
-- |
-- |
第十三組:農舍。 |
1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4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參考附圖,申請幢數總和不超過4幢,每幢建築面積依實際農業生產種類而定,但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合併計算,搭建位置以不變更地形為原則,如為必要之整地,其整地面積不得超過申請搭設面積之1.5倍;有頂蓋之第十二組農業設施(除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應設置斜屋頂。
第十三組農舍之建築物於民國78年7月1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建蔽率同原核准之標準,其餘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組、第十三組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15%;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不受此限。第十二組、第十三組各類使用項目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坐落土地面積之30%。
- 二十六、
第四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不超過下表規定:
使用項目 |
建蔽率 |
建築物絕對
高度(公尺) |
簷高
(公尺) |
樓層數 |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
第一組:住宅之獨立住宅。 |
4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一組:住宅之雙併住宅。 |
40% |
10.5 |
-- |
3層樓 |
330 |
990 |
第二組:教育設施(民國74年9月1日前已設立者)。 |
40% |
-- |
10.5 |
3層樓 |
-- |
-- |
第二組:教育設施(民國74年9月1日以後設立者或已設立教育設施於民國74年9月1日以後新增之用地)。 |
10% |
-- |
10.5 |
3層樓 |
-- |
-- |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纜車場站以外)。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七組:行政設施(村里辦公處以外)。 |
30% |
-- |
7 |
2層樓 |
165 |
--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 |
5% |
3.5 |
-- |
1層樓 |
45 |
--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
20% |
3 |
-- |
-- |
-- |
-- |
第十三組:農舍。 |
1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40% |
10.5 |
-- |
3層樓 |
165 |
495 |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得參考附圖,申請幢數總和不超過4幢,每幢建築面積依實際農業生產種類而定,但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合併計算,搭建位置以不變更地形為原則,如為必要之整地,其整地面積不得超過申請搭設面積之1.5倍;有頂蓋之第十二組農業設施(除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以外),應設置斜屋頂。
第十三組農舍之建築物於民國78年7月1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建蔽率同原核准之標準,其餘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組、第十三組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15%;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不受此限。第十二組、第十三組各類使用項目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坐落土地面積之30%。
- 二十七、
第五種一般管制區內各使用項目建築物之強度依細部計畫或社區改造細部計畫辦理。
- 【第七章
地景與資源保育營造】
- 二十八、
管理處經審議為值得保存之古蹟、歷史建物,且建築物所有權人願意配合保存、維護者,其建築物之管理維護、獎勵補助如下:
- (一)
修繕準則
- 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
- 採用現有或相近之材料。
- 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
- 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 必要裝設現代設備時,以維持其原有風貌為原則。
- (二)
獎勵補助: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修繕、維護,經管理處審議後補助。
- 二十九、
為利聚落永續發展,位於道路特別景觀區、第三及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之聚落社區,得由管理處擬定細部計畫或依下列規定自提社區改造細部計畫,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變更為第五種一般管制區:
- (一)
社區居民條件:須在所規劃範圍內取得土地滿2年以上或戶籍登記滿5年以上。
- (二)
計畫程序:社區居民對於所居住社區有意願進行環境改造時,應由居民、社區組織、專家學者、具規劃設計背景之專業人士合組社區規劃小組,研擬社區改造細部計畫,並獲當地居民半數以上參與同意後,提送管理處報請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三)
計畫內容:範圍、景觀風貌架構(包含空間紋理、地景架構、天際線、特徵地質、地形、地貌等重要地標、聚落建築配置、結構、材質、式樣、元素與既有樹籬紋理、水文等在地風貌)與人文歷史資源特色、土地利用現況、允許使用項目及條件、改造內容與方式、交通系統、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計畫、景觀改善計畫、建設與維護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費籌措計畫、各單位分工協調工作等。計畫書圖比例尺不小於1/500。
- (四)
計畫允許使用項目依照第五種一般管制區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管制及使用強度依細部計畫或社區改造細部計畫規定。
- (五)
管理處得配合事項:輔導成立改造社區規劃小組、編列經費輔導規劃、協助設置公共設施、協助協調有關機關。
- 三十、
為生態保育、史蹟保存及景觀美化需要,下列各款,除另有規定外,應提送管理處審議:
- (一)
生態保護區及史蹟保存區之公共工程。
- (二)
特別景觀區之建築物新建、増建、改建及公共工程。
- (三)
遊憩區之開發及設施新建計畫。
- (四)
第一種一般管制區之建築物新建、増建、改建及公共工程。
- (五)
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三、五、十四、十八組,與第四組之社區活動中心、第七組之村里辦公處以外之行政設施、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第十六組之民宿。
- (六)
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十四、十八組、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
- (七)
第五種一般管制區之一百萬元以上公共工程、第二、三、五、十四、十五、十八組,與第四組之社區活動中心、第七組之村里辦公處以外之行政設施、第十二組之休閒農業設施、第十六組之民宿。
- (八)
第二十九點之社區改造細部計畫。
- 【第八章
附則】
- 三十一、
本園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
- (一)
第一組:住宅。
- (二)
第二組:教育設施。
- (三)
第三組:社區通訊設施。
- (四)
第四組:文教設施。
- (五)
第五組:社區安全設施。
- 消防隊與分隊部。
- 警察分局與派出(分駐)所。
- 民防指揮中心。
- 其他必要之社區安全設施。
- (六)
第六組:公用事業設施。
- 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 自來水設施。
- 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 電力(業)設施。
- 電信傳輸線路。
- 行動電話基地臺及既有廣播電視無線電基地臺。
- 灌溉(水利)設施。
- 纜車場站。
- 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 (七)
第七組:行政設施。
- 村里辦公處。
- 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 其他必要之行政公務機關。
- (八)
第八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九)
第九組:農產品展售設施。
- (十)
第十組:飲食業。
- 點心店。
- 飲食店。
- 麵食店。
- 餐廳。
- 咖啡館。
- 茶藝館。
- (十一) 第十一組:農業。
- (十二) 第十二組:農業設施。
- 溫室、網室。
- 農業資材室。
-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 農路、駁坎、擋土牆。
- 休閒農業設施。
-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 (十三) 第十三組:農舍。
- (十四) 第十四組:宗教設施。
- (十五) 第十五組:遊憩及服務設施。
- 管理服務設施。
- 餐飲設施。
- 商店設施。
- 停車場。
- 衛生設施。
- 溫泉遊憩設施。
- 觀景眺望設施。
- 綠地廣場。
- 步道。
- 解說設施。
- (十六) 第十六組:住宿設施。
- (十七) 第十七組:保育研究設施。
- (十八) 第十八組:安全及保護設施。
- (十九) 第十九組:公園。
- (二十) 第二十組:道路。
- 三十二、
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制除另有規定外,須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跨越不同分區時,使用強度依其建築各部分坐落分區之建築管制規定計算。
- (二)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綠覆率應達65%,應植栽綠化。
- (三)
整地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2.5倍,農業設施面積之1.5倍。
- (四)
遊憩區與一般管制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但因公共建築物之停車、機電、防空避難等需求較大或其他特殊需求考量,得酌為放寬至地下2層。
- (五)
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應獲內政部核發候選綠建築證書。
- 三十三、
本園範圍內作為申請建築基地之申請條件:
- (一)
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
- (二)
申請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 (三)
除另有規定外,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3.64公尺以上建築。
- (四)
細部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範。
- 三十四、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
- (一)
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 (二)
新北市境內部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公告日期前;內政部指定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行政區域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區、三芝區、金山區內各類則土地,以民國62年12月2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 (三)
申請人應檢附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月測製)、建物權屬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下列佐證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確認合於前第一、二款規定者:
-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 戶籍證明。
- 門牌證明。
- 繳稅證明。
- (四)
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前款規定文件外,應再備具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與現況相符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築物範圍。
前項申請認定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地形圖認定。
申請認定建築物未領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登載建物所有權人者,以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該土地之租約人為其所有權人。
前三項之私有土地建築物為軍用營舍者,不得視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第一項第一、二款申請認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實體存在。如因天然災害而滅失者,應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件佐證者,得免再備具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 三十五、
合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基於居民實際居住需要,經管理處同意者,得申請遷建於管一、管三,其使用管制、強度及建蔽率依其規定。
- (一)
因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必須拆遷之建築物。
- (二)
位於生態保護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與遊憩區經管理處核定必須拆除之建築物。
- (三)
位於已發生天然災害地區,因天災而滅失或有安全堪虞之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遷移者。
應於遷建完成後,使用執照核領前,自行拆除原有建築物。
遷建申請人應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未接受其他安置計畫。
依第一項申請遷建經管理處許可後,應自許可日起5年內完成建照執照之申請,不得移轉,逾期無效。
- 三十六、
本園範圍內之人為設施與建築物應與自然環境做妥適配合,材料色彩以與環境融和之自然素材為主。建築物之新建應符合「國家公園建築物設計規範」設計建築,並得依「國家公園管理處補助園區內建築物美化措施實施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 三十七、
本園範圍內,為防止他人破壞,建築基地得申請設置圍籬或圍牆;土地得申請設置圍籬,特別景觀區內申請設置之圍籬應綠化。前述圍牆及圍籬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透空率不得小於70%,圍牆之牆基不得高於45公分,圍籬不得設置固定基礎與牆基。
- 三十八、
為解決本園範圍內老舊房屋屋頂修繕、防漏之問題,得依「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屋頂興建防漏隔熱構造物處理原則」辦理。
- 三十九、
除本原則規定外,有必要之使用計畫,得以開發審議方式,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報請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前述使用計畫如涉及國家公園計畫變更時,須完成國家公園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後,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