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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作業規定

  • 發布單位:環境維護科
頒布單位與字號: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營陽環字第1051004811號函訂定
  • 一、

    陽明山國家公園(以下簡稱本園)為提升行政作業效率,並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時效,特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內政部一○四年六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四○八○四二九三號令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

    本園範圍內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就規定項目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前項規定項目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屬查核項目者,本處僅就書表文件查核有無檢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行政查核項目紀錄表如附表一);屬審查項目者,本處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行政審查項目紀錄表如附表二)。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檢附不實資料或損及他人權益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三、

    查核項目涉及圖說資料及法令檢討由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專業技師)分別依規定負責,嗣於建築執照抽查作業如經查有違反相關規定者,除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修正外,並依本處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營陽環字第一○三六○○二九三四二號公告之考核處理原則辦理;所造成損失及相關責任,由起造人或設計建築師(專業技師)分別負責。

  • 四、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案審查時程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執照審查作業程序及核發流程如附表三。

  • 五、

    申請案件表單應使用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製作之相關建築執照申請書表;該表單格式置於本處全球資訊網提供參考。

  • 六、

    申請案件之辦理進度及審查結果應登錄於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提供查詢,落實行政透明、資訊化暨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 七、

    申請案件經本處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次通知改正,即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改正期限納入追蹤列管,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處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該期限內涉有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期間得由申請人舉證,報經本處同意後扣除之。

  • 八、

    申請案件掛號後分辦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遇有下列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並告知業務主管:

    • (一)

      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者。

    • (二)

      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設計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 (三)

      有其他情形足使申請人認承辦人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處提出,經本處作成迴避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