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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國家公園原道路特別景觀區建築景觀風貌審議小組設置要點(114.02.25實施)

 

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位於道路特別景觀區(以下簡稱原道路特別景觀區)住宅、農舍景觀風貌之審議,設陽明山國家公園原道路特別景觀區建築景觀風貌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位於原道路特別景觀區之住宅、農舍因地形特殊及不影響景觀風貌申請建物高度由不超過二層樓放寬為三層樓、建築物絕對高度由七.五公尺放寬為十.五公尺之審議。

(二)其他經本處認定由本小組辦理之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處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專家學者:具有國家公園計畫、文化資產、建築、景觀、生態保育、法律與土地產權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者。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政府機關代表:業務主管機關代表或其他業務相關機關之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小組置召集委員一人,綜理事務,由本處處長或其指派主管人員擔任;置副召集委員一人,襄助事務辦理,由本處處長指派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事務。

五、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政府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小組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委員召集之,並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委員代理之。召集委員及副召集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小組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向本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本小組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本小組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本小組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小組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本小組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說明,並得視需要赴現地勘查。

九、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於年度預算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