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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性騷擾防治措施與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頒布單位與字號:
  • 105年7月25日營陽人字第1050004407號函發佈
  • 105年9月13日營陽人字第1051003383號函修正
  • 112年2月4日陽人字第1120000154號函修正
  • 一、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適用本處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處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前項適用對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除可依本要點提出申訴外,亦得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 三、

    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 四、

    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消除工作或服務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所屬人員於非本處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處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

    本處應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8613601轉分機300
    申訴專用傳真:(02)28611504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yms11@ymsnp.gov.tw

  • 六、

    本處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調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處長指定副處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處長就本處員工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屆滿之日止;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處長就本處員工中遴派兼任之。
    申調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七、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處或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如涉及本處處長,得向內政部營建署或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一)

    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組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八、

    申調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 (一)

    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二)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調查原則如下:

  • 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處理性騷擾事件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三)

    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 (四)

    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五)

    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 (六)

    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 九、

    申調小組對依第八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處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十、

    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於申調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一、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一)

    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 (三)

    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四)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申調小組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本處如非被申訴人之所屬機關,於接獲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十二、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處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派兼。

  • 十三、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調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調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調小組命其迴避。

  • 十四、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 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調小組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調小組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處理性騷擾事件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本處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 十五、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六、

    本處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及經費補助。

  • 十七、

    本處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處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八、

    本處辦理性騷擾之防治與處理申訴事件所需經費,由本處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 十九、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