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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

 
頒布單位與字號:
  •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五O號函修正
  • 一、

    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之。

  • 二、

    辦理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應依據每一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之自然資源、人文資料等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進行計畫內容之檢討。

  • 三、

    國家公園計畫經通盤檢討後,必須變更者,應即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所定程序辦理變更後公告之。

  • 四、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或建議,除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隨時檢討變更者外,應予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變更。

  • 五、

    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自然及人文資源分析,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

  • 六、

    各分區計畫檢討原則:

  • (一)

    生態保護區之檢討依下列之規定:
    1.依自然生態資源狀況,仍須嚴格保護其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不得變更。
    2.具有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史蹟保存區。

  • (二)

    特別景觀區之檢討依下列之規定:
    1.依自然生態資源狀況,具有天然生物及其生育環境而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生態保護區。
    2.具有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史蹟保存區。
    3.依自然生態資源狀況,仍須保護之特殊天然景緻地區,不得變更。

  • (三)

    史蹟保存區,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不得變更。

  • (四)

    遊憩區之檢討依下列之規定:
    1.遊憩區之位置,因自然環境及道路交通之改變無法作遊憩區使用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2.具有重要史前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史蹟保存區。

  • (五)

    一般管制區之檢討依下列規定:
    1.依自然生態資源狀況,具有完整之天然生物之生育環境應予保護之地區,得變更為生態保護區。
    2.依自然生態資源狀況,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天然景緻,而應予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得變更為特別景觀區。
    3.具有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須予保存之地區,得變更為史蹟保存區。
    具有適作各種野外育樂活動,而不影響周圍地區環境者,得變更為遊憩區。其發展應以管理處擬訂之計畫為之。

  • (六)

    海域地區之分區計畫,按實際需要及資源狀況檢討之。

  • 七、

    於辦理通盤檢討時,相關保護、管理計畫及保護利用管制原(規)則應一併加入檢討修正。

  • 八、

    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作業由各該國家公園管理處組成通盤檢討作業小組辦理。

  • 九、

    國家公園計畫之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分別通知有關機關、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並公告三十日,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開徵求意見。人民、機關、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住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

  • 十、

    人民、機關、團體所提意見,辦理機關應予彙集,依檢討變更原則,逐案檢討,不予變更者,應敘明理由。

  • 十一、

    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經核定後,內政部應於接獲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登報週知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