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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依國家公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執行區域範圍內違建物之拆除、違法魚塭之剷平等事項自屬適法

函釋依國家公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執行區域範圍內違建物之拆除、違法魚塭之剷平等事項自屬適法
頒布單位與字號:
  1. 內政部中華民國75年10月9日台(75)內營字第440718號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75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
台(75)內營字第440718號
主旨:
貴處擬依國家公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執行區域範圍內違建物之拆除、違法魚塭之剷平等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1. 依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處75年9月16日(75)營墾企字第3549號函辦理。
  2. 按「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份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動大因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3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為國家公園法第27條所明定, 貴處擬依前揭規定執行區域範圍內違建物之拆除、違法魚塭之剷平,如完成法定處分,預為告戒程序,自屬適法,請逕依職權辦理。